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自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二一號
自訴人昌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代理人丁○○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0八號判決無罪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向自訴人昌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街○○巷五之三號四樓)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一輛,約定租期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七百元,每隔三日向自訴人繳交租金一次,並由其妻即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 嗣渠 二人自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起即無故拒繳租金,經自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催繳並通知終止租約,惟並未還車,經見違規查詢表,發現渠二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仍在使用該車,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侵占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侵占罪嫌,係以小型計程客車租賃合約書、臺北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違規查詢報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乙件(均影本)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須行為人有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行為人須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二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車子都是丙○○在使用,伊沒有駕照,不會開車,伊於八十八年間與丙○○離婚,嗣於八十九年間向車行表示伊已與丙○○離婚,不能再為他作保,請車行另外找保證人,伊沒有收到存證信函,因為房子要被查封,所以才搬家等語。經查,同案被告丙○○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向自訴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乙輛,約定租期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日租金為七百元,每隔三日向自訴人繳交租金一次,並由其妻即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渠二人均在租賃合約書上簽名蓋章等事實,為被告甲○○所自承,並有小型計程客車租賃合約書影本乙件在卷足憑;而右揭營業用小客車均由同案被告丙○○駕駛使用,嗣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歸還予自訴人等情,亦為同案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七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供承無訛,核與被告甲○○辯稱車輛均係同案被告丙○○在使用等語相符;另自訴人以同案被告丙○○未按期繳納租金為由而寄發表明終止租約意旨之存證信函予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送達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由該址管理員代收,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乙件附卷可稽,惟被告甲○○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與同案被告丙○○離婚,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遷移住所地至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之事實,有告甲○○既未使用前開營業用小客車,嗣與同案被告丙○○離婚後,復未住於自訴人寄發右揭存證信函之送達地,無從知悉自訴人終止租賃契約乙事,自難遽認其有占用該營業用小客車,並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等行為;況自訴人自訴同案被告丙○○侵占前開營業用自小客車乙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一0八號判決無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各乙件存卷足按,而自訴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期日陳明不再追究之旨(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足徵本案應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尚難據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逕推論其與同案被告丙○○有將前開車輛侵占入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甲○○客觀上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亦難認定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犯罪意圖,而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甲○○有侵占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涉有自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甲○○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末查,自訴人提具之刑事自訴狀雖載明被告亦涉犯刑法詐欺罪嫌云云,惟依狀內之自訴意旨係指述被告向自訴人租車後,經一段時間後始拒付租金,並占用車輛不還之情形,並未提及被告有何施行詐術或自訴人陷於錯誤等情節,且自訴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七0號案件審理時亦供明係自訴被告侵占,沒有自訴被告詐欺乙罪之意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七0號刑事卷附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顯見自訴人並未自訴被告涉犯刑法詐欺罪嫌甚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