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九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被告另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法院判決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五一二號判決)。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某處與友人飲酒後,明知其身體反應、平衡等生理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上國道三號公路後,沿北向道路往臺北縣三峽方向行駛,嗣因不勝酒力,將車駛停於北向四十八點九公里處路肩休息。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經巡警經過查問,當場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三毫克。
二、 游浚銘 於前開時、地酒醉駕駛,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九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詎游浚銘不知悔改,又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凌晨三時許酒醉駕駛,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五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八五號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偵查後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卷附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國道公路警察司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本件酒後駕駛案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九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又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酒醉駕駛,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五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顯見被告於本件犯後仍未記取教訓,雖其受宣告之有期徒刑於本件未構成累犯,但足證被告存有漠視道路交通安全之輕縱心態,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交通法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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