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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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五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王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 王志仁 )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依本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九五二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及九十一年六月六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九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一五號迭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下午四、五時之某時許止,在其任職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二樓之公司廁所內,連續多次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某時許及同年月五日某時許,在上址,連續二次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解後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或以置於香菸內點燃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晚間九時三十五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南向四十六公里處(臺北縣樹林市路段),為警認其行跡可疑而攔檢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進行稽查時,當場在其皮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六公克)、吸食器一組及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其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晚間十時四十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九十三年八月份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影本、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淨重0.一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毛重0.六公克)扣案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八七五七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件存卷可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令修正公布全文三十六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而右揭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終了時係至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下午四、五時之某時許為止,已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除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某時許、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外之其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既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均緊接,方法亦相同,所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六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及注射針筒一支,被告既否認為其所有,且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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