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票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四八一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記官韓宗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