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六二、二O二九二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三、八三九七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貳年。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二十時二十分許(起訴書載為二十時許),騎乘向不知情、綽號「賣菜」之友人借得之不詳車號機車(起訴書誤為係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內,搶奪 許瓊瓔 所有之綠色手提包一只(內有信用卡四張、金融卡一張、咖啡色化妝包一個、公車卡一張、行動電話一支、健保卡二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八千元、駕照及行照各一張、裕隆日產、福特汽車鑰匙各一串)得手,嗣則先連續於同年月八日六時許(起訴書誤為同月五日上午八時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同年月九日十四時許,分別在臺北縣○○鄉○○村○○路○○號前(起訴書誤為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街○○○號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臺北縣三重市○路○街○○○號前,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插入電門發動引擎,竊得 吳銘豐 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 許勝富 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於竊得上開機車後,即騎乘上開機車四處找尋目標,趁人不及防備之際,連續於同年月九日十二時許、同年月十日零時三十七分許(起訴書載為三十分許),分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臺北市○○○路○段○○號前,搶奪 賴梅貞 所有之紅色手提包一只(內有金融卡一張、信用卡五張、訴書漏載此項)、行動電話一支、現金三千元、眼鏡一副、化妝鏡一個、鑰匙一串)、 趙紅 所有之化妝包一只(內有悠遊卡一張、京星會員卡一張、筆記本一本、現金二千元),嗣於同年月十一日五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環河南路二四五巷口自願接受三重分局警員盤查時,當場在甲○○身上皮包內起出賴梅貞所有、遭搶奪之眼鏡一副、化妝鏡一個、鑰匙一串,趙紅所有遭搶奪之化妝包一個、悠遊卡一張、京星會員卡一張、筆記本一本、許瓊瓔所有遭搶奪之裕隆日產汽車鑰匙一串、咖啡色化妝包一個、公車卡一張;甲○○並帶同警方○○○鄉○○路○段○○○號前,起出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及置於該車置物箱內賴梅貞所有遭搶奪之紅色手提包一只,又循線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起出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即被害人許瓊瓔、賴梅貞、許勝富、趙紅、吳銘豐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扣押物品目錄表三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二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二紙、被告及贓物照片五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為二次竊盜及三次搶奪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揭竊盜及搶奪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搶奪罪。爰審酌被告甲○○前有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不良,自稱因需款吸毒而連續犯案,甫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因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後,又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徒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四月八日判決確定後,尚未入監執行之際,旋即再度連續犯罪,更變本加厲,以竊得之機車連續搶奪以規避追查,顯然不知悔改,先前緩刑之寬典、刑之宣告,均未能得警惕之效,又其飛車搶奪婦女皮包之犯罪方式,嚴重威脅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更致人人自危,對公眾心理造成不良影響,不容輕縱,兼衡其經警查獲後,對起出贓物而尋得被害人之前揭犯行自知事證明確,未為無謂辯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至被告甲○○行竊機車所使用之機車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現仍放置被告家中,業經其供承在卷(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審判筆錄),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認為,被告涉嫌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一時許,與 李堯輝 (另移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共同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搶奪 彭玉玲 所有之手提包一只,因認被告另涉有搶奪罪嫌,且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查本件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之連續搶奪犯行,係在九十三年五月五日至同年月十日間,與移送併辦部分相隔近七月,且期間被告曾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至同月十二日間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有被告法務部在監釋放時間,而仍存同一概括犯意,是移送併辦部分顯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既未經起訴,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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