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八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貳拾公升汽油壹桶(含汽油)、壹點伍公升之寶特瓶空瓶壹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受僱於 林福星 經營之綠山水有限公司(下稱綠山水公司)擔任司機,因未經林福星同意,而購買過量之機械油品,為林福星所責備,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中午之某時,先至臺北縣新莊市○○路、中原東路口之加油站購買二十公升之汽油乙桶、一點五公升寶瓶裝之汽油乙瓶後,返回臺北縣新莊市中港大排旁綠山水公司停車場,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適林福星在該處,甲○○即持上開寶特瓶裝之汽油潑灑在林福星身上,並揚言「給你死!」致林福星心生畏懼,並危害林福星生命之安全;詎甲○○並不罷休,另基於傷害之故意,旋撿拾該處地面上之石頭丟中林福星,再持隨手撿得之木棍一支追打林福星,雖經林福星之友人 吳秋南 予以制止,然林福星仍受有左上臂二公分乘以二公分之挫傷及左前臂一公分乘以零點五公分之擦傷,幸經人報警,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扣得前述二十公升汽油乙桶、一點五公升之寶特瓶空瓶乙瓶、石頭乙粒及木棍乙枝(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本院另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五號為公訴不受理)。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林福星於警詢中之指述;㈢證人 吳秋男 於警詢之證述;㈣扣押物品目錄表;㈤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㈥告訴人受傷照片一幀;㈦扣案物品照片一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爰審酌被告除以言詞外,尚以潑灑汽油於告訴人身上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之生命安全,查汽油有易燃性,衡諸常情,告訴人身上之汽油可能隨時因任何火源而遭引燃,致告訴人生命立即受有危害,而被告祗因受告訴人責難,即興以前述殘忍之報復手段,顯然極不尊重他人生命,行為實不足取,縱被告並未持用任何火源,但仍應嚴予責難,否則難抑制其惡行及其暴力行徑對社會之感染,另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告訴人生命危害程度,惟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撤回告訴筆錄存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已供明係因受告訴人責備後,情緒失控,致一時失慮,遂罹刑典,然事後坦承犯行,並陳明悛悔之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扣案之二十公升汽油壹桶(含汽油)、一點五公升之寶特瓶空瓶壹瓶,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恐嚇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坦承不諱,是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朱敏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蟾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