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四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以蘆監二字第裁四六-ABX六四七三二七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伊寧街口時,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經警鳴笛攔停不停而逃逸,經警逕行掣單舉發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北市警交大交字第ABX六四七三二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接獲監理站明信片通知,通知單上說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有一件違規未結要求繳清,由於該部機車都是由異議人所騎乘,從來沒有被執勤警員當面開過紅單,也沒有收過掛號紅單,遂向監理站電詢違規內容,監理站回覆說該機車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在臺北市○○○路、伊寧街口時有一件違規「闖紅燈」、「不服取締」在案,本件違規事實既無行為人當場簽收又無違規照片,如何能證實該部機車有右揭時、地闖紅燈及不服取締逃逸之事實,馬路上的行人、車輛並非只有單一,員警當時有鳴笛,時機是否太晚,又鳴笛是否明確對著單一行為人,指示其停車接受檢查,抑或鳴笛指示指揮人快速通行,況且該部機車都是由異議人騎乘,而當日白天異議人一直都待在三重市家中休息,並無外出,一直到晚上七時四十分許才騎該部機車到北門郵局辦理繳款事宜,且有收據可資佐證,員警當日早上,在臺北市○○○路、伊寧街口記下違規車號錯誤之可能,且原處分機關僅草率比對車籍資料就予以裁處,尚嫌率斷,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對車輛違規之處罰,係屬行政罰性質,依該規定如違規人有二以上違規行為,應分別處罰,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依原處分機關之認定,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此有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一紙可證,則應就其二種違規行為分別裁罰,惟該所僅籠統裁罰四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未分別裁罰,尚有未妥,異議人聲明異議雖未以此為理由,但原裁決處分既有欠妥之處,自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妥適之處理(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三二號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三號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四二二號裁定可資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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