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9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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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動產擔保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四十九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分三十六期攤還,每月一期,每期付款(含利息)一萬八千二百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附近,在貸款未付清之前,甲○○就上開車輛雖有所有權並可占有使用,惟仍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取得借款後,僅付款四期,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將該標的物以四十七萬元之代價,出賣予其所自稱之友人 林古玉 ,致台新銀行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郭力源 於偵查中之指述。
㈢、台新銀行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在卷可稽。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台新銀行達成和解,亦未償還積欠告訴人之款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恒寬
法官許必奇法官吳佳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