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六四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九0號、第四三三七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柒包( 總毛 重拾點壹伍公克、總淨重柒點伍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八個均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吸管二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六六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判決確定,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分別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三二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一0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凌晨三時五十分前九十六小時某時日內,在不詳處所施用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二樓為警查獲。又自九十三年八月下旬起至同年九月十六日止,連續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路○○○號六樓等處,以己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及吸管等工具,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及九月十六日十二時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七包(總毛重十點一五公克、總淨重七點五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安非他命殘渣袋八個及吸管二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和分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其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及八月三十一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九月九日濫月藥物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資佐證,且有在上址為警查獲,所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七包(總毛重十點一五公克、總淨重七點五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安非他命殘渣袋八個及吸管二支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檢察書類二份及本院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是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下徐起至九月十六日止,數次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七包(總毛重十點一五公克、總淨重七點五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八個(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餘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吸管二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