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五0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在宜蘭縣五結鄉結婚,婚後夫妻原本感情融洽、生活美滿。不料,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因經商失敗離家出走、行方不明。被告離家初期尚有以手機與家人聯絡,後來手機門號一改再改就失去聯絡,最近二年則完全沒有聯絡,雖經原告及家人四處尋找仍無訊息。被告未履行同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因經商失敗離家出走、行方不明,離家初期尚有以手機與家人聯絡,後來手機門號一改再改就失去聯絡,最近二年則完全沒有聯絡,雖經原告及家人四處尋找仍無訊息,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迄今已逾五年,期間未曾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等情,與證人即兩造之女林思瑜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雖經合法送達,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或無法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正當事由,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參照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廖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