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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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事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74號異議人 姜榮昇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冠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9月13日所為110年度司他字第36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司他字第365號裁定於民國111年9月19日送達異議人 蔡笠煬 ,異議人於同日提出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參,又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經查,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4號),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司他字第36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異議人應徵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再抗告費用1,000元,故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2,000元,及上開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異議人對上開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10年度事聲字第76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勞抗字第8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684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確定。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1年9月6日以北院忠民宣110年度司他字第365號通知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異議人依系爭裁定內容,繳納訴訟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此有系爭裁定及通知函在卷可參(見司他卷第19至20頁、第59至60頁)。審諸系爭通知函之意旨,僅在通知異議人依系爭裁定繳納訴訟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不具規制效果,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所稱之終局處分,異議人自不得對之聲明異議。是異議人對系爭通知函提出異議,請求廢棄系爭通知函,非屬正當。從而,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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