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3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79號原告 黎思驊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C1MA207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黎思驊(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2月11日下午4時52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與延和路口處,因有「機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之違規行為,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稽查,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以掌電字第C1MA207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1年3月13日前。嗣原告於111年3月1日、111年4月19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原告於111年5月25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即於111年5月30日,因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C1MA2072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處分於111年6月8日對原告為寄存送達。原告不服,於1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因應考照、跑新聞需求,以手機簡訊通知記者,並非通話,且舉發機關員警係以跟蹤攔截方式執法,被告裁決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對於本案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僅爭執本案係因工作需要非通話,警察執法有問題。經查違規影像,系爭車輛駕駛人係在行進過程中於路口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僅是暫時性之靜止狀態,理應注意前方及周遭行車狀況,以因應突發狀況,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本案係員警執勤中見系爭車輛駕駛人有上述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方攔停並開立系爭舉發單,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尚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使用行動電話發送簡訊,是否構成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所稱之「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又得否因原告係為考照、跑新聞等需求而阻卻違法?
(二)舉發機關員警發現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予以攔查,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第4項:「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1千元罰鍰」、「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得不受第1項及第2項之限制。」。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駕駛人駕駛汽車(包含機車,第2條第1項第1款),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3.依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5項授權訂立之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或其他法令許可者,不在此限。(第2項)汽車駕駛人之車輛,於道路已停車或臨時停車穩妥靜止時,得不適用前項規定」、第3條:「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第4條:「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交通違規申訴單、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舉發機關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人申訴答辯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員警111年7月14日職務報告、系爭舉發單暨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三)原告所為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之規定:
1.參酌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及依同條第5項所授權制訂之宣導辦法等規定,其立法意旨均在:避免汽、機車駕駛人於駕車之同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等裝置,可能導致注意力分散,影響駕駛人對行車操控之注意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將產生無法迅速反應之危險,故立法特予禁止。
2.又駕駛人於路口停等紅燈時,因車輛並非處於停車或臨時停車之靜止狀態,駕駛人仍應隨時注意號誌之轉換、前方及周遭用路人動向,以因應突發狀況,故縱使駕駛人係於路口停等紅燈時,仍屬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所稱之「行駛於道路」無訛。再者,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所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依其文義,顯不限於「通話」行為,而應包含收發電子郵件、簡訊等可能分散駕駛人注意力之行為,此觀宣導辦法第3條第2款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所列舉者包含「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即可推知。
3.經查,原告有於前揭時、地停等紅燈時,經舉發機關員警巡邏時查獲其於機車駕駛座上,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等情,有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5頁),依前開說明,原告所為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之規定甚明。原告雖主張其係發送簡訊並非通話等語,然發送簡訊亦屬「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行為,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至原告復主張其使用行動電話係為考照、跑新聞、通知記者等目的,均非同條第4項所稱「警備車、消防車及救護車之駕駛人,依法執行任務所必要」,亦無其他法令明定許可之事由,無從阻卻第31條之1第2項之適用。
(四)舉發機關員警攔查合法:
1.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即指警察行使職權應合於比例原則之具體規定,其內容應包括:⑴適當原則:警察行使職權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⑵必要原則:警察行使職權,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⑶ 衡平 原則:警察行使職權時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又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等必要措施」。
2.經查,本件係舉發機關警員執行111年2月11日下午4至6時之巡邏勤務時,於前揭時、地發現原告騎乘系爭車輛且有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行為,有礙駕駛安全,始將原告攔停並開立系爭舉發單等情,有舉發機關員警111年7月14日職務報告可查(本院卷第103頁),是員警攔停原告之行為,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主張員警係跟蹤攔截執法而有違法云云,並無實據,尚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