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6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 塗銷 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664號原告 林作彰 訴訟代理人 吳佳倩 被告 吳青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中山字第二五五八○○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玖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至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至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98年度台抗字第15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旨參照)。茲因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位於本院轄區內之「臺北市中山區」,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詎原告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逕遭設定抵押權用以擔保被告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為自民國86年7月24日起至87年7月23日止,清償日則為86年8月24日(下稱系爭抵押權),顯有妨害原告對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性,惟因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擔保債權不存在、抵押權亦不存在,被告自應塗銷對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又縱使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存在云云(假設語),然依通常情形判斷該債權應於101年8月23日即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而被告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行使系爭抵押權,是參照民法第125條、第880條規定,被告遲未於106年8月23日以前行使系爭抵押權,該抵押權應已消滅。實則該債權為其妹婿 吳聖麒 與被告間消費借貸關係,誠與原告無涉,故有關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債權不存在而無效,且縱認該擔保債權存在仍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等節,業經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5號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之判決認定在案。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洵屬有據等情。
㈡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5號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之判決等件為證;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108年度訴字第45號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卷宗暨系爭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核閱無訛;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擔保債權不存在、抵押權亦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對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王怡茹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名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臺北市中山區中山段一823350.9544200分之330編號建號建物坐落地號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層次/層次面積/總面積26389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3樓之126層鋼筋混凝土造3層/35.59/35.59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