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6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明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明朗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涂明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4日凌晨3時17分許至同日凌晨5時17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書載為103年1月4日凌晨5時17分許,應予更正),見○○市○○區○○街000巷0號0樓後陽臺防盜鐵窗逃生口未上鎖,遂以手伸入開啟該逃生口之門栓後,自該逃生口攀爬踰越屬安全設備之防盜鐵窗後,侵入 周昱均 之住宅內,趁周昱均熟睡之際,徒手竊取周昱均置於主臥室地板上之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周昱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涂明朗、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6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至34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昱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888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至5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是經比較新舊法,新法除將第1項序文之犯竊盜罪修正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以杜絕犯竊佔罪而有本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時,有無本條適用之爭議,及將第1項第2款「門扇」修正為「門窗」,第6款「埠頭」修正為「港埠」,以符實務用詞外,並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大樓及公寓均屬之。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另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陽臺外之矮牆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又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查,本案告訴人住宅後陽臺所裝設之鐵窗,屬對外防盜之用,而該鐵窗之逃生口,屬於鐵窗一部,依上說明,自屬住宅之安全設備,則被告以手開啟該鐵窗逃生口之門栓,並從該處攀爬進入,顯然是以踰越住宅安全設備之方式,而侵入告訴人之住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另有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態樣,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係由告訴人住宅之後陽臺防盜鐵窗逃生口攀爬進入此一犯罪事實,是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2頁),並無礙於被告之答辯、防禦,本院仍得予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僅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兼具上開2款加重條件,仍僅成立一罪。
(五)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住宅為個人生活住居之所在,不容他人恣意進入影響居住安寧,尤其於凌晨時分,倘有人利用居住者熟睡之際而侵入,更會造成居住者身心之不安及恐懼,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前揭方式侵入告訴人住宅內竊取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對告訴人及其家人居住安寧及身心造成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萬6,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