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0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38號原告 周朝榮 訴訟代理人 洪振庭 律師被告 林保中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叁萬肆仟陸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零陸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叁萬肆仟陸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萬9,607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複利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7,179元,及其中47萬667元自111年4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111年8月8日以書狀撤回先位聲明,復於111年9月21日以書狀變更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4,635元,及其中47萬667元自民國111年4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38頁),先位聲明已生撤回之效力,本院僅就備位聲明之部分為審理,又就備位聲明之變更,亦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本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所請求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有資金需求,於106年6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向原告商議借款100萬,雙方約定利息為每月2萬,並要求原告將98萬匯款至被告指定被告指定之第一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約定扣除2萬元以支付第一個月利息,並於106年7月31日前清償(下稱系爭借貸契約)。詎被告未依約定期限返還款項,僅分別於106年8月10日及106年9月13日返還原告各2萬元;於107年2月1日、7日各返還原告30萬元,即未繼續還款,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返還款項,均為被告藉故拖延,經扣除利息、本金後,被告迄今尚欠原告83萬4,635元之本金利息(其中本金47萬667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4,635元,及其中47萬667元自111年4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公司周轉,有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於借款時預扣利息2萬元,原告於106年6月30日匯款予被告98萬元,被告於106年8月、9月均各清償2萬元,復於107年2月間籌款60萬元返還原告,而原告明知被告尚未接妥工程,以複利計算利息,使被告無法承受債務,利息部分以原告之計算方式,對有心償還之原告實為不平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請准宣告假執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38頁):㈠原告與被告原為為朋友,被告106年6月29日因資金周轉之需
求,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借款100萬,原告預扣第1個月利息2萬元後,於106年6月30日將98萬元匯款至被告指定之系爭帳戶(本院卷第27、29頁),雙方約定於106年7月31日前清償(本院卷第25頁)。
㈡被告分別於106年8月10日及同年9月13日還款各2萬元,嗣分
別於107年2月1日、7日給付各還款30萬元,之後被告即未曾還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於110年7月20日生效,且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亦有明文。末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借貸契約,原告已交付借款
,惟被告於到期後未依約定如期清償,僅分別償還部分款項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如前。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利息為每月2萬元,核與雙方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明天麻煩您匯98好嗎;我七月底匯還100喔」之文字內容相符(本院卷第25頁),被告亦陳稱確有口頭約定一個月給兩分利息(見本院卷第116至第117頁),則此約定之利息週年利率已逾24%(計算式:〈20,000×12〉÷980,000=24.4%),超過修正前之法定最高利率限制20%、修正後最高利率限制16%,超過部分應屬無效。被告固辯稱:大家係朋友一場,如今卻以複利為索債手段,實有欠缺,承受如此利息及複利之追索,實令被告心有不甘等語(本院卷第131頁),惟原告已撤回先位以複利計算之聲明請求,而兩造雖有以上利率約定,然超過法定利率之部份應為無效,被告之聲明如附表所示利息之計算,經核確係以民法所定法定利率之上限計算(即110年7月前週年利率20%計算、110年7月後週年利率16%計算),即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以被告所償還之部分款項,依先充利息、次充原
本之抵充順序計算欠款餘額,並以不超過法定最高限制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原告起訴狀係於111年3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主張放棄部分利息(本院卷第138頁),而請求本金47萬667元,及自111年4月1日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萬4,635元,及其中47萬667元自111年4月1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俐妙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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