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6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柔緗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院偵字第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林柔緗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王睦鈞 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院偵字第814號被告林柔緗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路0段00
號1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柔緗因其於民國110年9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 林柔柔 (M
iaLia)」,網址http://www.facebook.com/candyixchou)個人專頁中,張貼有關國外留學文章,遭到網友王睦鈞(臉書暱稱JeremyWang)留言質疑,心有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年9月18日下午4時許,以連線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在王睦鈞留言下方答覆,並辱罵其「Sofucking
damnit,you'rethesonofthebitch.」(中譯:操他媽的,你是婊子養的。),嗣因網友 李崇嘉 聲援王睦鈞,並於上開專頁中留言「法院見」。致林柔緗不滿,再於同年月20日某時許,在其專頁中特別標註王睦鈞之臉書暱稱「Jeme
ryWang」,並留言表示「JemeryWang喔那我在罵一次y
ouarethesonofthebitchhhhhhhhhhhhhhhhhhhh」等語,使王睦鈞之名譽受有損害。
二、案經王睦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柔緗於警詢之供述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前揭留言之事實。2告訴人王睦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被告臉書頁面翻拍照片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前揭留言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柔緗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檢察官江貞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
書記官郭昭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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