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7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長霖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王泰勝 告訴被告江長霖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5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046號被告江長霖○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長霖於民國111年3月18日晚間7時40分許,搭乘王泰勝所駕駛之車牌號馬000-0000號公車,在○○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店大坪林站下車時,因王泰勝要求其支付車費,而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王泰勝侮稱:「幹妳娘勒」等語,足以貶損王泰勝之名譽。
二、案經王泰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長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確有口出「幹妳娘勒」之事實。2告訴人王泰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江陵派出所偵辦公然侮辱對話內容譯文表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朝告訴人辱罵「幹妳娘勒」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長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檢察官劉仕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書記官陳品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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