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6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65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林宜萱
沈蓉 石國明 被告 藍佳慧 即東區楊記大餛飩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貳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東區楊記大餛飩及藍佳慧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萬2,301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期滿後,自111年6月30日起至到期日止,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155%機動計息,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暨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因東區楊記大餛飩為被告藍佳慧經營之獨資商號,而於111年9月1日具狀更正被告為被告藍佳慧即東區楊記大餛飩,並更正其聲明中關於「被告東區楊記大餛飩及藍佳慧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見本院卷第57頁),再於111年9月15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2,301元及自111年4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期滿後,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2.375%固定計算利息,暨自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8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29日起至114年9月29日止,利息自109年9月29日至110年6月30日,按年息1%、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9月29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公告之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155%(現為2.375%)計算,被告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前開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照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嗣兩造於110年6月28日簽訂變更借款契約,變更借款期間為自109年9月29日起至115年9月29日止,並約定被告自110年5月30日起至111年5月30日止按月繳息。詎被告自111年5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通知後仍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合計被告尚積欠借款本金85萬2,30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迭經催索迄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2,301元及自111年4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期滿後,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2.375%固定計算利息,暨自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經濟部(特殊傳染或肺炎)經困振興貸款增補契約(未申請補貼息)、切結書、變更借款契約、知通書暨收件回執、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核屬相符,被告復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吳昭誼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原告已預納合計9,36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