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勞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聲字第60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冠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許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固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有明文。準此,勞工因勞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除須係符合上開規定視為無資力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如聲請訴訟救助之勞工顯無勝訴之望,縱經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法院仍應駁回其聲請。
二、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7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雖有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1頁),固應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原裁定係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聲請人有對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4號事件所為裁定,分別提起抗告、再抗告,並經本院109年度勞抗字第118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84號均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並諭知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以110年度司他字第36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認聲請人應徵前開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再抗告費用1,000元,而命聲請人應向原法院繳納訴訟費用2,000元(計算式:1,000+1,000=2,000),及原處分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認原處分於法有據,而駁回聲請人所為異議,均無不合。聲請人仍就此提起抗告(即本院110年度勞抗字第87號事件),並主張其無資力支付云云,顯與原裁定之認定結果無涉,可認其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趙伯雄法官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