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8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啓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江啟華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2、第4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3、第4行:竊取香油箱內金額約新臺幣(下同)3千多元。
(二)證據名稱:證人即告訴人 吳明哲 於本院審判期日之陳述(本院審易卷第29至3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行竊時所持之鐵管,雖未扣案,但既足擊碎福田箱(即香油箱)正面裝設玻璃面,足見該鐵管為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財物,任意竊取宮廟香油箱內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及困擾,並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被告為本案犯行竊得香油箱內財物,業據被告所是認,足認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惟被告竊取金額部分,被告於警詢中僅泛稱:我有竊得油錢箱內一疊鈔票,我不知道拿了多少錢,但我就拿著這筆錢找工作,花在吃的、喝的就用掉了等語(偵查卷第10至11頁),惟據證人即負責管理該宮廟之吳明哲稱:被告竊取箱內金錢約有新臺幣(下同)3千多元等語(本院審易卷第29頁),則證人吳明哲其負責管理該宮廟,當管理香油箱內之財物,定期取出清點,是其所述足為被告所竊得財物金額之認定,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3千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行竊持用鐵管1支部分,雖為供被告為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但該鐵管為被告在附近所撿取部分,為被告陳述在卷,顯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83號被告江啓華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1906巷82弄13
衖29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啓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29日上午10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艋舺天后宮,以隨身攜帶、客觀上足為凶器之鐵棒1支,擊碎天后宮內之香油箱,竊取箱內金錢,隨即逃離現場。嗣為艋舺天后宮之負責人吳明哲察覺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啓華於警詢中之自白證明其持鐵棒擊破香油箱後竊取金錢之事實。2告訴人吳明哲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刑案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拍畫面、來線離線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8日
檢察官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