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勞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抗字第87號抗告人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冠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4號,下稱本案訴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勞聲字第250號裁定對抗告人准予訴訟救助。本案訴訟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再經本院109年度勞抗字第118號裁定駁回抗告,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8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告確定,並諭知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等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抗告人本案訴訟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序提起抗告及再抗告,爰以110年度司他字第36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認抗告人就本案訴訟應徵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再抗告費用1,000元。故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訴訟費用2,000元(計算式:1,000+1,000=2,000),及原處分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即於民國110年9月8日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0年9月22日以110年度事聲字第7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且抗告人請求精神賠償3000萬元,相對人未有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同意,又原裁定應不適用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第107條第1項本文、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4條第1項規定,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同法第77條之18亦有明定。
四、經查,抗告人前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勞聲字第250號裁定對抗告人准予訴訟救助。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再分經本院109年度勞抗字第118號裁定駁回抗告,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8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告確定,並諭知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等情,有前揭裁定存卷可考(見原法院110年度司他字第365號卷第3至6頁),是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既經准予訴訟救助,依上開規定,本案訴訟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即原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且抗告人應徵抗告費用1,000元及再抗告費用1,000元,合計2,000元。則原處分以此確定訴訟費用額而命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訴訟費用2,000元(計算式:1,000+1,000=2,000),及原處分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此外,抗告人是否為中低收入戶,此屬訴訟救助准否之問題,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亦係訴之變更之規定,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則係異議之救濟程序規定,上開規定均與本件之認定無涉。又本件係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規定,是抗告人所為抗告,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及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裁定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趙伯雄法官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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