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4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有名
吳志清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丙○○與其父乙○○及其母 許玉梅 (許玉梅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月8日1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前之公共汽車站,搭乘 吳元 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即大都會客運14號公車(下稱本案公車),詎乙○○、丙○○因排隊問題與另名乘客丁○○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車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公車內,公然以「肏你媽」、「幹你娘機掰」、「臭女人」等語(均臺語,下同)辱罵丁○○,丙○○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丁○○辱稱「你有沒有念過書」、「書讀到背後」等語(均臺語,下同),足以貶損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本案公車司機 吳元均 於警詢中之指訴係被告乙○○、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被告2人就證人丁○○、吳元均之警詢筆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人警詢時之指述並無違法取得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用以認定被告2人犯有本案犯行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被告乙○○辯稱:其說「你娘」是指告訴人丁○○的媽媽怎麼教她的云云;被告丙○○則辯稱:其認為告訴人沒有敬老尊賢,所以才會對告訴人表示「書讀到背後」,其認為這不是侮辱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2人於111年1月8日1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
臺北車站前之公共汽車站,有搭乘吳元均所駕駛之本案公車,並因排隊問題與告訴人丁○○發生口角,被告乙○○上車後,即在本案公車內對告訴人罵稱「肏你媽」、「幹你娘機掰」、「臭女人」等語,被告丙○○亦對告訴人表示「你有沒有念過書」、「書讀到背後」等語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甲○)111年度偵字第7831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3頁、第126頁,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4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本案公車之司機吳元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2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甲○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129頁至第135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7章之「妨害名譽」罪章,依其保護人格法益之層
次與內容上之不同,本即訂有不同之行為規範,此參酌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一旦有公然侮辱他人之行為,即應負有刑事責任,而未若同法第310條、第311條有關誹謗罪之成立,尚有不罰規定或免責要件自明。又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且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而此「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而言,且衹須有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虞為已足,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本罪之規範作用,係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
㈢被告乙○○以「肏你媽」、「幹你娘機掰」、「臭女人」等詞
辱稱告訴人,被告丙○○以「你有沒有念過書」、「書讀到背後」等語批評告訴人,明顯均係貶損他人之字句,亦帶有人身攻擊之意味,均足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而被告乙○○年逾70歲、被告丙○○年逾45歲,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顯有相當之生活經驗可知上開言詞係屬侮辱人之用語,卻猶以上開字詞攻訐告訴人,是被告2人主觀上顯有侮辱告訴人之意,甚為灼然。被告2人前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難認有據,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乙○○、丙○○分別以前揭詞語先後公然侮辱告訴人,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分別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被告2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排隊等候公車之
問題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在公車上以前揭穢語辱罵告訴人,顯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被告2人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2人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被告2人有悔悟之意,且被告2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堪認被告2人實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心,兼衡被告乙○○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腳受傷無法工作、現由其兄弟資助其生活開銷(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因出車禍而沒有在工作、生活亦係靠家中長輩資助(見本院卷第44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具狀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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