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4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00號原告 林銘億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C308521號、第22-ZIC3085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C308521號、第22-ZIC3085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111年4月14日8時45分、8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5號北上26.7公里、23.9公里雪山隧道內(下稱系爭地點),因車速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即61公里、60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頭城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C308521號、第ZIC3085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低於規定之最低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於111年6月14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清楚記得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進入雪山隧道之前,車速為90公里,進入隧道後因該處為微上坡路段,車速才降下來,原告有低頭看儀表板清楚記得當時時速為70幾公里。
嗣原告接獲舉發通知單,得知遭測得車速為時速60、61公里,遂以系爭車輛及另2部車輛在系爭地點使用測速APP交錯試驗,得出測速誤差約莫10公里,足證系爭車輛當時之時速確實為70多公里,原告實難信服科技取締之公正性。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國道5號雪山隧道已訂定最低速限70KM/HR,行駛於該路段之車輛在正常之道路狀況下即應以高於最低速限之速率行駛。經重新檢視採證資料,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時,分別以61KM/HR、60KM/HR之速率行駛於雪山隧道路段,明顯違反雪山隧道70KM/HR之最低速限規定,且本件得連續舉發並無疑義,故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分別舉發並無違誤。
2.原告自述自己進行測速實驗,並認其時速為70多公里,惟未見相關實驗報告,僅數行文字敘述,實未足憑採。舉發機關使用之測速照相儀器,利用科學原理感應車輛速度後即予拍照採證,堪認具有公信力。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所為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69頁)、舉發機關111年5月27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10400713號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舉發機關111年9月2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10406342號函暨雷達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2份(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07、109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9、51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5、67頁)及原處分(見本院卷第
61、63頁)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原告所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1.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將影響後方車流行駛順暢,造成車流回堵,尤以在雪山隧道內僅單向兩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倘在隧道內低於規定之最低速行駛(即俗稱龜速),因其後方車輛受標線管制無法變換車道,僅能跟隨前車車輛行駛,將影響同車道後方眾多用路人權益。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影片2秒處,系爭車輛行駛於雪山隧道內之右側車道,前方無其他車輛,後方緊隨一小貨車,左側車輛順暢行駛;影片6秒處,系爭車輛前方無其他車輛,後方車流緊隨,左側車道順暢行駛。」等情,有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57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92頁、第95至97頁)附卷可稽。
2.再觀之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3、55頁)顯示,系爭車輛行經國道5號北向26.7公里、23.9公里時,分別以時速61公里及60公里之速率行駛於雪山隧道內,且系爭車輛行駛雪山隧道內之右側車道,其前方並無其他車輛,交通順暢,亦無其他異狀,並無須採取低速行駛,而雪山隧道內之左側車道之車輛順暢行駛,且車速顯然高於系爭車輛,並陸續超越系爭車輛,惟系爭車輛以低於規定之最低速行駛,成為右側車道第一部車輛,其後方車輛因無法變換車道且受限於系爭車輛之車速而跟隨其後,造成右側車道車流速度顯然較左側車道車流速度為慢,堪認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車速度低於最低速限70公里之違規事實,核原告所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故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其當天有看儀表板清楚記得車速為70幾公里等語,核其主張顯與上開勘驗結果及採證照片均不符,尚難僅以其個人片面之詞,據為有利於己之論據。另原告主張其以測速APP進行實地測速結果其時速確為70多公里等語,惟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不足憑採,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藍儒鈞附錄(本件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33條第1項者,記違規點數1點。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