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家繼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原告 吳惠生 被告 吳德容
吳依蔓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潯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 吳馬淑琴 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查原告起訴時僅列被告吳德容、吳潯生為被告,嗣於本件訴訟期間之111年3月31日追加被告吳依蔓為被告,衡諸其訴之追加係本於被繼承人吳馬淑琴遺產分割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參、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馬淑琴於民國105年2月12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嗣被繼承人吳馬淑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故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吳馬淑琴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之遺產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1.兩造就被繼承人吳馬淑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欄分割。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二、被告吳德容、吳依蔓、吳潯生則以:同意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等語。
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四、經查,原告主張吳馬淑琴於105年2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財產,兩造為法定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定存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表、個人戶籍資料、個人除戶資料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復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不能就分割方法為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從而,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吳馬淑琴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廖素芳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編號遺產項目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01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存存款及孳息120,169元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取得02郵局定存(存單號碼:00000000)100萬元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取得03郵局定存(存單號碼:00000000)100萬元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取得04郵局定存(存單號碼:00000000)50萬元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取得05郵局定存(存單號碼:00000000)52萬元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編號姓名應繼分比例01吳惠生1/402吳潯生1/403吳德容1/404吳依蔓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