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東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憑,被告罪證已臻明確。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 呂碧蓮 之證言。
(三)車牌0面扣案可稽。
(四)車牌保管條、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稽料各一份可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簡慧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附記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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