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成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成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成簡字第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憑,被告罪證已臻明確。
(一)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 陳安榮簡榮明 之證言。
(三)現場照片四張、保管條一紙附卷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成功簡易庭
法官簡慧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附記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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