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毒抗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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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毒抗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三八О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處分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四六一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受處分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依規定接受採尿及約談,顯見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規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應係停止戒治之誤),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於停止戒治期間,受處分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四款復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稱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應斟酌下列情形認定之:::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經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尿液之採驗達三次以上者」。查本件受處分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四六一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保護管束期間內,執行保護管束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止,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受處分人到場採驗尿液,惟受處分人始終置之不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已達三次以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戒執護助字第一八六號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顯見其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事,且情節已屬重大,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受處分人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並無不當。
三、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即將執行,唯恐報到時遭收押,而不敢依規定去報到;又伊於停止戒治後,尚未滿四個月,家中迄未安置妥當,且伊父逝世不久,年邁母親乏人照料,而未依規定報到,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云云。惟查,抗告人辯稱因懼怕另案應執行之徒刑即將執行,恐報到時遭收押;及其家中尚未安頓,母親乏人照料,而未依規定報到等情,均非不到場接受採驗尿液之正當理由,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林明俊法官林文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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