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簡聲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簡聲抗字第四號
抗告人辛○○相對人丁○○○
戊○○庚○○○乙○○丙○○甲○○己○○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本院所為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七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七二號裁定,因其本案繫屬法院為本院潮州簡易庭,是原審停止執行之裁定,應屬簡易程序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係就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重複主張,其訴顯無理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故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固無疑問。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與異議之訴是否顯無理由無涉。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八六六號執行事件關於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一一二二公頃土地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該部分土地返還予抗告人及全體共有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八六六號、九十一年度補字第四六七號(嗣經改分為九十一年度潮簡調字第一六二號後,再改分為九十一年度潮簡四七八號)卷宗審核屬實,認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並依職權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金,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無違誤。抗告人以相對人之訴顯無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尚有未合,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相對人之一丁○○○雖曾就同一事件另次向本院潮州簡易庭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九十一年潮簡聲第三六號定相當之擔保,准其聲請。抗告人亦不服提起抗告,已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聲抗字第一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前開卷宗可證。惟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年台抗字第六六六號裁定參照),是相對人丁○○○重複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應無不可。末查本院九十一年度潮簡聲字第三六號所定應供擔保之金額,雖與本件原審裁定所定之金額不同。但對抗告人而言,本件原審所為之裁定較之本院九十一年度潮簡聲字第三六號裁定,對抗告人尚無不利,本院自無從另為對抗告人不利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許蓓雯~B法官周群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劉淑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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