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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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480號

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被告 周秀蓮

周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周秀蓮因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139,93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9971號債權憑證,而被告等為被繼承人 方賜良 之繼承人,則方賜良所遺留之遺產,依法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詎被告周秀蓮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周美智等訂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周美智單獨繼承,並於109年3月2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此舉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等語。

二、按所謂「當事人適格」,是指在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的資格,而得受本案的判決而言。這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的訴訟,依據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的法律關係決定之,而且當事人適格是訴權存在的要件,屬於法院應該依職權調查的事項(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採相同見解)。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而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裁判意旨採取相同見解)。因此,因繼承而成立公同共有的財產為訴訟標的時,必須由繼承人全體參與訴訟,當事人適格才算沒有欠缺。判決駁回。

三、經查,方賜良死亡後,繼承人為包含被告周秀蓮、周美智等共5人,且無人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方賜良之繼承人於109年3月19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於109年3月2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潮州地政事務所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在卷可稽。本件不動產既為方賜良之遺產而由其繼承人全體訂立前述遺產分割協議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則原告所為撤銷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暨物權行為請求,對於為上開遺產分割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自須以全體繼承人一同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四、本件原告112年5月10日起訴時僅以周秀蓮、周美智為被告,經本院於112年6月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前來閱卷並陳報本件欲撤銷分割之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應繼比例、被告姓名年籍等及遺產清冊中不動產部分之土地或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等,原告於112年6月15日收受裁定後,僅於112年6月21日到院閱卷、於112年6月21日補正委任狀,惟原告迄今未具狀更正被告,亦未陳報本件欲撤銷分割之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應繼比例等。原告並未以方賜良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件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訴訟,復未依裁定補正,本件訴訟第一項請求顯然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訴訟第一項請求起訴不合法,依照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均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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