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原小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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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原小字第8號
原告 蔡美麗
被告 連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5日18時許,在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原告搭建之倉庫前,因不滿原告飼養的狗吠叫影響其休息,因而到倉庫前與原告理論時,於原告及其家人等多數人在場之情形下,以「大便、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原告,致原告人格受辱難堪,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妨害名譽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揭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被告公然以粗鄙言詞辱罵原告,實對原告造成極大精神上的痛苦,本院審酌被告之行為,二造的財產資料;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4、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自112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112年7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