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2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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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209號
原告 鄒謹蔓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黃天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的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本件本票),惟被告就本件本票的債權、利息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告自不得再持該等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爰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的本件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無論本票是否過期,都應該還錢。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係於112年3月28日持本件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詳見本票裁定卷宗),然本件本票的到期日分別如附表所示,距離被告聲請本票裁定的日期早已逾3年時效期間,基此,被告自不得就本件本票再對原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的本件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件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吳婕歆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1
鄒謹蔓
CH0000000
3萬元
108年2月8日
108年3月7日
2
鄒謹蔓
CH0000000
7萬元
108年2月8日
108年3月7日
3
鄒謹蔓
CH0000000
5萬元
107年12月17日
108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