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原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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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原小字第3號
原告 賈文蘭
被告 郭曉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原附民字第60號),本院於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無請求被告給付利息,嗣擴張利息為2%,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流向以隱匿渠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至12月間之某日16時至17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某統一便利商店門市內,以宅配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寫有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之手抄等資料,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復於數日後之某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鄉○○巷00號之住處內,利用其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將其前揭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所有之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9日16許14分許寄發一則有關投資股票之訊息予原告,原告瀏覽該訊息後,加入LINE暱稱「 陳美雪 」、「G5順德私募策略611組」、「順德機構-張譯文助理」等人為好友,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等人指示而匯款,分別於111年01月22日9時14分許、9時16分許,各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入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同日10時22分許,連同其他款項再轉匯入上揭被告所有之中信帳戶,旋再轉出。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寫有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之手抄等資料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100,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
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
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