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小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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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432號

原告 勤揚 聯合記帳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楊家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紘宇顏料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逾期

不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51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後,視為原告起訴請求。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萬5125元,應徵收裁判費用100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納之500元後,尚須補繳5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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