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簡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156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

被告 蔡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74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468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車體損失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緣訴外人張○彥駕駛原告保車於民國110年5月24日下午10時50分許,沿花蓮縣花蓮市和平路由西往東直行,行經和平路與重慶路口時,適被告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重慶路由南往北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詎被告竟違規闖紅燈,致兩車發生擦撞,原告保車因而受損,原告並依系爭保險契約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41,519元(工資10,690元、塗裝12,299元、零件118,53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則物被毀損時,其修復費用自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且違規闖紅燈,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使原告因系爭保險契約而支出原告保車修繕費141,519元(工資、塗裝、零件金額分別為10,690元、12,299元、118,5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保車之汽車保險計算書及發票、連誠公司花蓮永勝廠之估價單及修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保車行照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7-3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調查案卷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3-7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原告主張本件肇因於被告違規闖紅燈,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乙情,應屬可採。

㈢查原告保車係104年6月30日領牌之車輛,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5月24日),原告保車之使用期間約5年11月,本院據此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結果,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75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8,530(5+1)≒19,7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8,530-19,755)1/5(5+11/12)≒98,7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8,530-98,775=19,755】,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10,690元及「塗裝」12,299元,是原告保車之損害金額應為42,744元(計算式:19,755+10,690+12,299=42,744)。是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則本件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42,744元。

 ㈣本件係侵權行為之債,被告自侵權行為損害發生時起即負有賠償責任,並應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參照),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對被告既無不利,自無不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8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等情,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經10日(即自112年6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744元,及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林政良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