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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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潮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法定代理人 張世儒

被移送人 賴照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2年7月26日東警分偵字第11232120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5月31日23時30分。

㈡地點:屏東縣○○鄉○○路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木製球棒1支、木製槌子1支、鋁製球棒2支,及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伸縮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法定代理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5張、光碟1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有明文。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又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此亦為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所明定。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辯稱其於上開時、地所騎乘之AEX-9679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所攜帶之3支球棒、1支木槌及伸縮警棍1支均非其所有,係朋友借放在機車上云云,惟扣案之3支球棒、1支木槌,本質上屬於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如朝人揮打、揮砍自足以傷人筋骨性命,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屬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器械,另伸縮警棍,係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警棍類之鋼(鐵)質伸縮警棍,自屬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於晚上23時30分與朋友聚集,放置上開物品於其機車上,其雖表示係朋友借放,然若屬單純借放,其可放於家中,實無放置於機車之必要,其於深夜騎乘機車至上開地點,並將上開器械放置於被移送人騎乘之機車,實難認其持有上揭器械有何正當理由存在,且客觀上顯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其有上開規定之違序行為,足堪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8款之規定。被移送人以一個意思決意,而發生二種以上之結果,學理上稱為想像競合,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罰,經比較上開各規定之量罰及情節後,並綜合審酌被移送人為95年10月生,其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輕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本件行為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又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問是否屬被移送人所有,均沒入之。至於扣案木製球棒1支、木製槌子1支、鋁製球棒2支,雖係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惟被移送人供稱係其朋友所有,且依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定均係被移送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24條第2項前段、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蔡進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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