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小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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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377號

原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楊熾宗

訴訟代理人 林信羽

被告 葉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00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270公里200公尺處,撞損高速公路號誌燈等措施(下稱系爭號誌燈),系爭號誌燈因而受損,原告業已支出修復費用53,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現場照片、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27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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