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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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1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明哲

被告 仲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北簡字第123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6,610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4,9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自民國92年10月7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7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按年息10%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1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臺東企銀已將被告積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被告於103年1月16日起至103年3月14日止,共計繳款77,326元,經抵充利息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讓售案件帳卡、報紙公告、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233號卷第9-20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亦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  

六、經查被告積欠臺東企銀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原告並受讓臺東企銀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裁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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