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補字第19號
原 告 張文 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泉昌五金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具狀一式二份,補正本件請求
之完整原因事實,逾期不補,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僅空
泛記載:「本件支票裁定與本人間並無直接債務債權關係,
本人與胞弟 張文欽 皆為受害者所以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已定於1月18日拍賣)」云云,語焉不詳,全然無從明
瞭整起事件之前因後果,尤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994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實係和解筆錄,而非支票裁定,是
本件訴訟不能認已合於法定程式,爰依首揭規定限期補正。
至原告另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俟本件補正後,再行裁
定,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