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與告訴人甲○○認識,嗣雙方因故疏遠,詎乙○○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凌晨零時許至同日上午七時許,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關機期間,以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並在語音信箱留言中對甲○○恐嚇稱:「 雪枝 ,我好想幹你的雞巴洞,我知道你二個木瓜是假的,但是看你的跩樣,我就好想幹你喔,希望我每天看你洗澡被人家幹,非常非常的爽,記得開車不要開的太快,免的車禍死掉,你會少掉一支大香蕉幹你的老雞巴,謝謝,拜拜」等語,致甲○○擔憂其身體遭受侵害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復有電話錄音譯文(詳警訊筆錄所載)及錄音帶乙捲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前曾與甲○○交往,但因發現甲○○係亡妻之堂妹,恐愧對岳父,遂雙方決定將感情淡化,在彼此仍係朋友關係之情況下,沒理由打電話恐嚇甲○○,也未曾打電話說過如起訴書上所載之話語恐嚇甲○○等語。經查:告訴人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之凌晨零時許至上午七時許止,雖確有上揭內容之語音留言儲存於語音信箱中,此有記載於警訊筆錄之電話錄音譯文及拷貝錄製之錄音帶乙捲在卷可稽,然於該時段內撥打該行動電話與告訴人通聯者,除告訴人所指無可能涉案之友人外,僅有一通係來自於裝設在台中市○○路○段○○○號之公用電話所撥打,有該行動電話自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至同年月六日止之通聯紀錄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營運處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中信南服字第一0八七號函附卷可考,足見撥打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且在語音信箱中留言者,應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二十二時三十分二十五秒,在上址使用公用電話之人;再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開庭審理時,偕同被告、告訴人在設置於本院院區內之編號第一二一一八四號公用電話,由被告自該公用電話撥打入告訴人未開機之行動電話,並於語音信箱中錄製被告依起訴書上所載之電話內容逐字唸出之語音,再由告訴人將行動電話交由原承辦本案件之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警員,依前開錄製恐嚇電話之方式,錄製本次由被告親自撥打錄音之錄音帶後,本院將二次錄製之錄音帶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聲紋比對鑑定,經鑑驗結果:「(一)聲譜圖分析比對:二比對語音樣本間可比對語音共四十一字,其中比對相似者十一字,比對相似率約百分之二六.八三。(二)聆聽比對:二比對語音樣本之說話速度、腔調、音質及音調經聆聽結果略有不同。」及結論:「綜合上開聲譜圖及聆聽比對結果,並參酌國際鑑識學會所訂定之標準,認本案無法判斷(Inconclusive)送驗二語音樣本是否為同一人之聲音。」,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五四三0九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足稽,本院為求準確,復請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親自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由鑑定人員採取被告之語音樣本,再與本件論罪依據之錄音帶內之男性語者語音樣本進行聲紋比對鑑定,經鑑驗結果:「(一)聲譜圖分析比對:二比對語音樣本間可比對語音共四十四字,其中比對相似者十字,比對相似率約百分之二二.七三。(二)聆聽比對:二比對語音樣本之說話速度、腔調、音質及音調經聆聽結果略有不同。」及結論:「綜合上開聲譜圖及聆聽比對結果,並參酌國際鑑識學會所訂定之標準,仍認本案無法判斷(Inconclusive)送驗二語音樣本是否為同一人之聲音。」,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刑鑑字第六三八四七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是本案既經前開二次精密之聲紋比對鑑定,猶無法判斷被告即係撥打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並在語音信箱中留下該些話語之人,則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述,及告訴人所稱被告之姪女於聽過錄音帶三遍後,亦認該名男性語者即係被告等臆測推斷之詞,均尚難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恐嚇犯行,依首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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