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丙○○即被告之姐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七時許,在台中市○○○街○○○號前,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二時四十三分,乙○○騎乘上揭機車途經台中縣太平市○○路○段,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本件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不得宣告易科罰金,惟查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於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予以宣告易科罰金。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新及從輕主義。本件依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法併予宣告得易科罰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併予宣告之,並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刑事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亦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