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有賭博、竊盜等犯行,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七時許,在台中縣○○鄉○○路○段路旁,以自備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得手後,供做代步之用。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五時十五分許,乙○○駕駛該車輛行經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與直興街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行竊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復有贓證物領具保管單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告一紙在卷可按,足徵其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詎仍不知警惕,復行再犯,顯無悔改,惟考其竊取車輛價值為新台幣五萬元,此有前開贓證物領具保管單記載足明,竊取時間僅七日即被查獲,使用期間未長,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為其所直承,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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