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8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田面積○‧三○一七公頃、同段三九四號建面積○‧○二九三公頃及同段三九九之一號建面積○‧○六三六公頃土地為兩造與他人所共有,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在其上興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B、C、D部分所示房屋及圍牆,侵害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占用之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訴外人 何王 、 何八 、 何震 為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多筆之共有人,彼等訂有分管契約,何震死亡後,其分管之土地由兩造及訴外人 何憲 一繼承,兩造及 何憲一 並就何震分管之土地訂立分管契約,伊依分管契約在系爭土地上將分得之舊房屋及建築物予以拆除重建,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照片等件為證,並經第一審囑託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繪有複丈成果圖附卷。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上訴人提出之財產鬮分證書第一條第四項記載:○○○鄉○○○段○○○號建地○‧○二九三公頃、同所三九九號之一建地○‧○六三六公頃均持分三分之一、同所三九五號田地○‧○六四五公頃持分三分之一,以及龍邊側屋後面菜圃一坵至小水溝為止,以上均充為建地,甲○○、何憲一、乙○○平均取得」,僅約定土地由三人平均取得,未約定上訴人可獨自使用系爭土地,難認該財產鬮分證書係分管契約。上訴人另提出之確認分管契約書,僅能證明兩造及何憲一之父何震與何王、何八曾就共有土地達成分管之協議,不能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分管之約定。上訴人辯謂:兩造及何憲一就系爭土地訂有分管契約等語,為無足採。按共有人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使用,即屬無權占有,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侵害,返還該占用部分予其他共有人全體。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將占用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交還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劃定範圍,約定各自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係依分管契約對於共有物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即難認其係無權占有。原審認定何王、何八、及兩造與何憲一之父何震曾就系爭土地達成分管之協議,被上訴人於原審復自認上開財產鬮分證書為兩造及何憲一所訂分管契約(見原審更㈠卷三○頁反面)。倘上訴人占有之系爭土地為何震分管之土地,且屬兩造及何憲一所訂分管契約約定應歸上訴人分管範圍者,即不能指上訴人係無權占有。查上開財產鬮分證書約定:「竹崎鄉龍水村水尾仔壹拾貳號現住房屋何憲一取得龍邊側屋第一棟第一間、第二棟第一間、正身龍邊最末端壹間,糞寮一間;甲○○取得龍邊第一棟第二間及第三間共二間、稻倉(古亭笨)一個、糞寮後猪舍二格;乙○○取得龍邊側屋第二棟第二間及第三間共二間,石造猪舍一間及後面磚造猪舍二格」。而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復自認上開財產鬮分證書為兩造與何憲一所訂分管契約,似此情形,能否認兩造與何憲一未就上開房屋之基地訂立分管契約,尚非無疑。原審未詳加推求,徒以上開財產鬮分證書僅約定土地由兩造及何憲一平均取得,即認該證書非屬分管契約,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