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號
聲請人美吾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登基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四0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四八四八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四0七號提存書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七九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定二十日以上期間,發函催告相對人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七九號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八十九度裁全字第四八四0號假扣押裁定、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四0七號提存書、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南院慶八十九執全全字第三0四一號通知函、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假扣押、擔保提存案卷,核閱屬實,則聲請人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既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七九號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又相對人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行使權利,迄未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支付命令等損害賠償事件,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銘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鄭吉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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