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原名施經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0、一六五號),經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拾月。乙○○緩刑參年。
扣案之油壓前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
一月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由乙○○駕駛車號000—三八三號重機車,搭?甲○○並加掛手推車一台,前往台南縣新營市後鎮一○八號旁丁○○經營之雞?內,乙○○即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一把,剪斷丁○○?有之電纜線而竊得電纜線二條,甲○○則將電纜線搬運至手推車上準備離開之?,適丁○○外出巡視發現遭竊並報警後,經警據報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上開雞舍附近逮捕甲○○,乙○○則趁隙逃逸,當場扣得前開機車、手推車各?台、電纜線二條及油壓剪一把。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與乙○○等二人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所有供犯罪用之油壓剪一把扣案及遺留現場之機車與手推車各一輛等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油壓前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種,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揭兇器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被告等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被告甲○○前已有竊盜前科等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已坦承認錯,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扣案之油壓前一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甲○○所有,已據其在警訊時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