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六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中就飲酒駕車之事坦承不諱。
㈡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記錄表、酒精濃度測試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可證。
㈢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次按,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五%(五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二倍(參見司法院第四十五、第四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第三0七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六六毫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業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形。參以其係因超速行駛而為警攔檢,於攔檢時並有站立不穩之跡象,堪認其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其飲酒後可以安全駕車云云,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罔顧大眾安全,貿然駕車行駛高速公路,行為嚴重危害交通安全,且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六六毫克、犯罪後否認犯行,惟念其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行為尚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