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
原告台南縣北門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貳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邀同訴外人 侯陳數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清償,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又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向原告借得五十萬元,約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七日清償,利息約定與前述相同。並均約定若延遲付息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若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如清償人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由原告指定應抵充之債務。惟被告自八十六年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後經原告拍賣其擔保品獲得部分清償,尚積欠五十二萬二千六百五十七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則為百分之十一點五,原告僅請求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依借貸契約應負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約定書、借款申請書、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各一紙、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O二O六號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分配表、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邀同訴外人侯陳數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二百萬元,約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清償,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又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向原告借得五十萬元,約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七日清償,利息約定與前述相同。並均約定若延遲付息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若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如清償人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由原告指定應抵充之債務。惟被告自八十六年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後經原告拍賣其擔保品獲得部分清償,尚積欠五十二萬二千六百五十七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依借貸契約應負清償之責。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二紙、約定書、借款申請書、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各一紙、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O二O六號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分配表、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送達,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或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依前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高如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