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鄭嘉慧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三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盜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與 周東良史勝雄 基於強盜犯意聯絡(周東良及史勝雄強盜部分併同本院另案以連續強盜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九月、十一年),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二十三時許之夜間,相偕共同前往台南市○○○街○○○巷○○○號 黃同瑞金 住處,並分別攜帶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及玩具手槍(均未扣案),先由周東良及史勝雄持之前強盜黃同瑞金所得之鑰匙,開啟黃同瑞金住處大門,而於夜間侵入黃同瑞金之住宅後,三人即各持前開西瓜刀及玩具手槍,脅迫在屋內之黃同瑞金、 黃鎮慶黃巧君張雅智 進入二樓主臥室內,並以塑膠束套(未扣案)捆綁渠等雙手及雙腳(黃同瑞金因抱著孫女 黃宥甄 ,僅遭綑綁雙腳),致使黃同瑞金、黃鎮慶、黃巧君及張雅智均不能抗拒,而強取黃同瑞金、黃鎮慶、黃巧君及張雅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嗣於翌日(十七日)凌晨一時許, 黃柏嘉 返家後,遭周東良持西瓜刀喝令進入二樓主臥房時,砍傷黃柏嘉之頸部(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再持塑膠束套捆綁黃柏嘉之雙手及雙腳,以此強暴方式,至使黃柏嘉不能抗拒,惟未取得財物得逞。斯時 蔡孟純 返家按電鈴,周東良以一手同時持住刀槍前去開門,開門後,立即伸出另一手抓住蔡孟純左手,蔡孟純欲轉身逃跑,於掙扎中,遭周東良持刀砍傷蔡孟純之右手掌,蔡孟純掙脫後跑到路邊,然周東良立即以玩具手槍指住蔡孟純,喝令蔡孟純返回屋內,蔡孟純不得己返回屋內時,又遭周東良持刀砍傷腹部(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以此強暴方式,至使蔡孟純不能抗挋,而將蔡孟純關進屋內廁所,並強取蔡孟純所有之手機一支。甲○○、史勝雄、周東良共同強盜得手後離去,嗣周東良不慎在黃同瑞金住宅三樓臥室內,遺留其於同年月十六日晚間七時二十四分許,在臺南市○○路與成功路口「百視達影音出租公司」購買VCD之發票一張,併同現場白色塑膠束套十個經警扣案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同瑞金、黃鎮慶、黃巧君、黃柏嘉、蔡孟純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周東良、史勝雄之供述;暨證人黃同瑞金、黃鎮慶、黃巧君、黃柏嘉、蔡孟純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周東良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購物之監視光碟一片、翻拍照片及該次購物而遺留在黃同瑞金住處之統一發票一紙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其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情)。被告甲○○上開強盜犯行與周東良、史勝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周東良、史勝雄以一強盜計劃之強盜行為,同時各自強取黃同瑞金、黃鎮慶、張雅智、黃巧君、蔡孟純、黃柏嘉之財物,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顯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強盜既遂罪論處。又按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初,即有圖財之意思,雖係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然此種手段究屬施用強暴使人不能抗拒之實施行為,從而,被告甲○○等人剝奪被害人黃同瑞金、黃鎮慶、黃巧君、張雅智、黃柏嘉、蔡孟純之行動自由部分,為實施強盜行為之部分行為,不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甲○○有事實欄之前科及執行紀錄,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強盜案被害人等人受害程度及較之被告周東良、史勝雄於本件強盜案件,顯居於隨從角色,亦未傷人,惡性自屬稍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甲○○與周東良、史勝雄供作強盜之玩具手槍、刀械及白色塑膠束套,均未扣案且無法特定,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白色塑膠束套十個非被告等人所有,復非違禁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鎣
法官林勝利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遭強盜之財物│├──┼────┼───────────────────────────┤│一│黃同瑞金│手錶二只、鑽戒及玉環各一只、手機一支。│├──┼────┼───────────────────────────┤│二│黃鎮慶│現金一千四百元、黃金項鍊一條、黃金戒指一只、手機一支。│├──┼────┼───────────────────────────┤│三│黃巧君│現金三百元、鑽石項鍊及黃金項鍊各一條、戒指及手機各一只│├──┼────┼───────────────────────────┤│四│張雅智│手機一支。│└──┴────┴───────────────────────────┘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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