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揭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中對於飲酒後駕車肇事乙節坦承不諱。
㈡被害人 張萬寶 之陳述。
㈢酒精濃度測試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臺南縣警察
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幀附卷可證。
三、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 蔡尚穎 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亦為刑法修正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立法理由。次按,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五﹪(五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二倍(參見司法院第四十五、第四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第三0七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查被告甲○○肇事後經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九毫克,已逾上述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0.二五毫克之數值甚多,其應有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情形,且被告係因酒後駕車失控,擦撞張萬寶所騎乘腳踏車左前方肇事而為警查獲,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事,益見被告之生理已受酒精之影響,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不顧公眾之安全,貿然駕車,影響公共往來安全甚鉅,嗣後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致使他人受傷,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