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О二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二四二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外側快車道,於台南縣○○鄉○○路○段○○○號前,因交會未保持適當間隔,而與行駛於異議人甲○○右側慢車道,由被害人 鍾佳芳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二七八號重型機車發生追撞,致被害人鍾佳芳受有左手掌擦傷、右膝擦傷之傷害,嗣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製單舉發。然異議人並未收到本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通知單,以致逾期未到案,且無法自動繳納罰款,後來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竟仍以異議人之上述違規行為明確,而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之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顯見原處分應非適當,故異議人不服該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二、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註:即第七十二條之普通送達、第七十三條之補充送達及留置送達)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亦規定甚詳。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二四二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外側快車道,於台南縣○○鄉○○路○段○○○號前,因交會未保持適當間隔,而與行駛於異議人右側慢車道,由被害人鍾佳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二七八號重型機車發生追撞,致被害人鍾佳芳受有左手掌擦傷、右膝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供陳不諱,並有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十二幀及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南鑑字第九二一六一三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一紙附卷可稽,顯見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與他車交會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違規駕駛行為,應可認定。
(二)其次,前開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業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依據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之地址,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按址以掛號信件郵寄予異議人,後因該函件無人簽收,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信箱外,另一份置於應受送達處所信箱中,並按規定將郵件寄存於台南縣永康大橋郵局在案,亦無人前往領取,而於招領逾期後退回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等情,則有寄存逾期退回之本件舉發通知單掛號郵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縣永康大橋郵局回函、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歸警交字第0九二00一四九七三號函及所附之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送達證書各一份存卷可佐。另異議人之住所地係位於「台南縣永康市○○里○○街○○○號」,業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此與前述台南縣警察局交通隊就上述舉發通知單之郵寄送達地址亦屬相符,足見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處所,應無任何錯誤。基此,並參照前述寄存送達規定之說明,可知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就上述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所為之送達程序,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故異議人縱然實際上未收到該舉發通知單,而無法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說明或自動繳納罰款,然此仍不影響本件舉發通知單之合法送達。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有交會未保持適當間隔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輕傷之違規情事既可認定,則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開單舉發,且依法為寄存送達後,異議人並未於期限內自動繳交罰款,且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說明。嗣後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乃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之規定,並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之相關內容,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於法尚難認為有何違誤。本件異議人僅以其未實際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一事,而任意指摘本件原裁決處分有所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