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台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阿歪 」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牌0000000號機車一輛(原係 吳綉紋 所有供 陳孟玉 使用,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台南市○○路○○○號前失竊,下稱系爭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許,在台南市○○○路黃金九九KTV前,予以收受騎乘。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甲○○騎乘該車途經台南市○○路與五妃街口時為警查獲。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右述時、地向「阿歪」收受系爭機車使用,惟 矢口 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在東門路與中華路口附近一家「湯姆熊」網咖店內巧遇「阿歪」,「阿歪」邀同伊前往黃金九九KTV唱歌,伊到達後不想進去唱歌,「阿歪」就將系爭機車借伊騎走,要伊隔天騎去「湯姆熊」沒看見「阿歪」,就繼續騎用該車,後續每日伊都有前往「湯姆熊」,均未遇見「阿歪」,伊不知道是贓車云云。惟查,系爭機車係吳綉紋所有供陳孟玉使用,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台南市○○路○○○號前失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孟玉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足稽,足徵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機車係被害人失竊之贓物無訛。次查,被告供承其與「阿歪」不常在一起,對「阿歪」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及聯絡方式等資料均不知情,顯見其與該綽號「阿歪」者並不熟識,然「阿歪」竟將價值不菲之機車交付供與其並不相熟之被告使用,復未明確約定返還機車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被告對此突如其來之舉動,當心生警惕,又被告復未向「阿歪」索取一般認為對機車來源之正當性最具證明價值之證件即行車執照或詢明該汽車確實來源,率爾收受騎用,亦有違常理,再參以被告始終無法提供該不詳姓名年籍者之地址或電話等聯絡資料,以便本院進一步查證其真實性等情以觀,被告有贓物之認識至明,綜上,被告所辯該機車係向「阿歪」借用,不知係贓車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台南簡易庭判處罰金二千五百元確定(見卷附本院台南簡易庭判決),仍不知戒慎,再為本件收受贓物犯行,惟受害人已將該車領回,所受損害甚輕,並已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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